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赵勇刚与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0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勇刚;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赵勇刚,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云波第五股份合作社工作,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大桥。

法定代表人:李海鸥。

原告赵勇刚诉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租昆明市盘龙区XXXXXX房屋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签订合同时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房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终止。被告承租一年后,对第二租期的房租迟迟不给予支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不予支付租金的条件下搬出所租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房租及相关费用,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承租昆明市盘龙区XXXXXX房屋所欠4个月租金共计23801.4元人民币及被告因承租期间所应支付的水电、燃气费655.4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XXXXXX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月租金为5667元;房租于第二租期在上一年的基础上上浮5%;乙方必按时交纳房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终止;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气、光纤、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仅交纳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租金,后未交租金并于2014年8月30日搬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协议书、租房合同、证明和水、电、煤气交费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仅交纳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房租,但未交纳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搬离房屋的房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租金为5667元,第二年租金上浮5%,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每月租金为5950.35元,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四个月租金共计2380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水、电、燃气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水电、燃气等费用应由被告交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后未交纳使用期间内使用的水电、燃气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水电、燃气费共计人民币65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勇刚支付租金23801.4元、水电及煤气费6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