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545号原告冯志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附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华。
原告冯志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泰一地2人(其中一名是10岁的儿童)旅游协议,约定每人价格1580元,被告称由于价格不高,所以到机场给当天领队再交1000元由其安排4个必须要消费的项目,儿童因不是成人需在此基础上再加800元,但不单独占一个床位(如占床位还需要再交500元)。后双方一致同意将所有费用一次性交给被告,由被告向领队转交原告必须要消费的2个人2000元的费用,被告同意向原告一次优惠100元,共交费5880元,并赠送原告60元的由平安保险承保的意外责任险。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并提供了行程单。原告于7月16日经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出发,到机场后领队导游胡园园(未持有、未出示导游证及领队证件)以在泰国入关要付小费为由强行收取每人30元人民币,无任何手续。在泰国旅游期间,当团队按照安排去吃所谓的原告另付的1000元必须消费的水果餐时,被告知小孩还必须另外再付费。与导游争论无果后,原告无奈向当地导游交了500泰株,但小孩拒绝这一无理要求,原告提出让小孩代替原告吃,被当地导游拒绝,称儿童不包括这项费用,必须得再付费。虽然后来同意大人不去小孩可以去吃的方法,但孩子的自尊心已受到伤害,不管付费还是调换都不再去了,致使孩子期待已久的能品尝泰国多种水果餐并将好吃的水果买回后送小朋友的愿望变成失望,给孩子的身心留下了阴影,严重伤害了孩子的心灵。被告提供的服务构成欺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欺诈需退还原告所交费用2720元及惩罚性赔偿5440元,共计8160元;2、被告向原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2、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3、出团通知书;4、收据;5、团队出境旅游合同;6、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7、聊天记录打印件;8、宣传资料。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旅游费用为成人2580元每人,儿童(不满12岁的)3400元每人,合计5980元,优惠至5880元;出发时间2014年7月16日,结束时间7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交纳5880元,被告向原告和其子提供了到泰国的旅游服务。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和提供的服务于之前承诺(被告工作人员肖鹏在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中称“7月16日团期1580元每人,保证自费项目1000元”)的不一致,存在欺诈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5880元,被告未超出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旅游费用,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720元并赔偿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军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