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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17号

李群与李凤龙、李凤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群,李凤龙,李凤伟,李凤山,李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群,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李凤龙,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李凤伟,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李凤山,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李永红,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群与被告李凤龙、李凤伟、李凤山、李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被告李凤龙、李凤山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山、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诉称,1991年,原告李群所在村组将位于本村西北角一片15米×16米的荒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为此,原告还向小组交付了50元的承包费。承包后,此片荒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此片荒地上栽种了杨树等树木。但最近,四被告硬说此片荒地是被告李凤龙的宅基地,并阻挠原告对该片荒地的管理使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对其承包地的管理、使用。

被告李凤龙、李凤伟、李凤山、李永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俊峰属主体错误,被告家族中并没有李俊峰其人。原告李群与村组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村组交纳了50元的承包费。且被告李凤山已经向土管部门提出了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该土地已经登记在了被告李凤山的名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上××县××乡××西北角,南至大路、北至坑、东至李国云、西至空场。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凤山因该处争议土地及树木与李文哲产生纠纷,在上蔡县无量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通过双方调解,宅基地及树木归李凤龙管理使用,李文哲赔偿李凤山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20000元,李凤山不再追究李文哲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李凤龙经该组组长及群众代表签字,向上蔡县无量寺乡郝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上蔡县无量寺乡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将该处土地登记在李凤龙名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上蔡县无量寺乡郝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被告李凤龙向上蔡县无量寺乡郝庄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及本庭向上蔡县无量寺乡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郝庄地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被告李凤龙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原告李群诉称所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本组的荒地,并向本组交纳了50元的承包费,但庭审中只提供了本村李黑、李罗、刘治国及原告本人讲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上述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四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战士陪审员  尼福运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支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