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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77号

张嘉赫与杨明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嘉赫,杨明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嘉赫,女,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北京君邦合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慧,女,回族,1978年9月3日出生,济南韩氏美容整形医院业主,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敬,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嘉赫因与被申请人杨明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嘉赫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杨明慧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依法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张嘉赫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合法有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嘉赫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嘉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嘉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