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刚,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娟,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太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梁建刚、杨娟、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杨娟、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远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东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