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黄辉,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
原告黄辉与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诉称,被告李志军由于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2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分别约定付还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2日,并以其房产证号为3308759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他项抵押登记手续。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军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黄辉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15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黄辉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黄辉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黄辉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月2日还清,借款人(李志军),2011年11月2日”,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黄辉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李志军以其房产证号为3308759的房产为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黄辉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作抵押,并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他项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东源县第20110577号)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实际上是明确了双方借款合同的订立,以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志军向原告黄辉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偿还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和具体承担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军
审 判 员 曹秀芹
代理
审判员 熊春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品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