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8号罪犯丁国有,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国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丁国有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于2010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国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丁国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恶劣,后果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国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