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连民初字第25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1#楼18店面1-3层。 负责人林杰,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志炎、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维珍,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吴莺清,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蔡孝珍,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沈娟丽,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曾雪芳,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连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蔡维珍、吴莺清、蔡孝珍、沈娟丽、**、曾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9.5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程 菁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咏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