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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256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蔡维珍、吴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7-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蔡维珍;吴莺清;蔡孝珍;沈娟丽;陈云;曾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连民初字第25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1#楼18店面1-3层。 负责人林杰,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志炎、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维珍,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吴莺清,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蔡孝珍,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沈娟丽,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曾雪芳,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连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蔡维珍、吴莺清、蔡孝珍、沈娟丽、**、曾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9.5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程 菁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咏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