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19号申请人济南恒宝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胡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延滨,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霞,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济南恒宝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恒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济南恒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胡延滨,被申请人山东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济南恒宝公司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供方)与山东建工集团公司所属非法人单位直属项目公司(需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由需方法人所在地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山东建工集团公司当庭答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合同约定的“有关”仲裁委员会,并不能确定系唯一的仲裁委员会,也不能确定是哪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因此,该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山东建工集团公司所属非法人单位直属项目公司(需方、甲方)与济南恒宝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用于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需方法人所在地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为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等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非法人单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向需方法人所在地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作为合同需方的法人,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而本市辖区内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故其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济南恒宝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项目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恒宝公司预付),由被申请人山东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
审判员 杨广银
代理
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