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洋,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7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48分,被告人刘立洋驾驶豫Q×××××号长安铃木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皮庄村委惠华学校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2014年10月27日,无名氏在西平县中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立洋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立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立洋于2014年11月7日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发生交通事故时,刘立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立洋供述,证人王某、冯某、刘某1、刘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日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尸启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惩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
审判员 苑林林
代理
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