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重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重庆火车站售票厅对面广场见曾与其产生过矛盾的龙某在行道树下睡觉,便对龙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见状上前劝解。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准备将黄某甲和龙某带至重庆火车站售票厅值班室接受调查,在值班室门口,黄某甲与黄某乙发生口角纠纷,黄某甲趁其不备,冲上前用嘴将黄某乙的鼻尖咬掉。黄某乙于同日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9日,经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判根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自己系残疾人并患有癫痫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甲关于自己系残疾人并患有癫痫病,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川
审判员 李 惠
审判员 方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康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