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9号罪犯李文元,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2011)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文元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受到监���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综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