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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91号

李朝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朝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1号罪犯李朝海,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朝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于2009年3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