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应春,男,生于1961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被告骆琴,女,生于1980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庆雄,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系被告王应春之子),男,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原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应春、骆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智,被告王应春和被告王应春、骆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庆雄、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应春为女儿举行婚礼在原告宴会厅举办酒席,于2013年8月9日在原告宴会厅及吧台共计消费45184元,但婚宴结束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消费款项。被告王应春与骆琴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就支付消费款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王应春协商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其发过律师函,但其要求原告为其消费打折才付款,否则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184元及利息402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应春、骆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是在2012年10月27日在湖泉宴会厅为儿子举办婚宴,邀请亲朋好友来做客。婚宴当天,被告的亲戚王渊宏骑摩托车来,未按原告保安的要求驶入,遭到原告保安的围攻殴打受重伤,随身携带的相机也被毁坏。王渊宏受伤严重,治疗后辍学在家无法继续上学。原告的保安殴打王渊宏,造成婚宴一片混乱,草草收场,使被告家人和亲友美好的喜庆心情被破坏,给被告儿子婚后的生活造成阴影,影响了其夫妻感情,对被告一家造成精神伤害。当天被告的亲友非常气愤,聚集欲找原告的保安评理,场面将难以控制。
原告酒店领导罗厚显、保安部主任杨正国、餐饮部经理受委托到场与被告协商,同意根据情况对婚宴费用作出相应减免优惠。被告为表示对因王渊宏被打而未能参加婚宴就餐的亲朋好友的愧疚,又另外请亲友就餐造成开支,还在老家宰羊重新宴请部分亲友造成损失。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受到蒙蔽、欺骗的情况下,在婚宴餐单上签字。原告出尔反尔不守诚信,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服务是否存在服务过错,被告要求减免优惠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费帐单》一份、《湖泉酒店宴会厅计核单》一份。欲证实被告2013年的8月9日在原告的宴会厅消费餐饮费等42184元,其他消费等3000元,被告王应春签字确认合计消费45184元的事实。 2.《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欲证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针对被告王应春于2013年8月9日因举办婚礼在原告的酒店消费人民币45184元,拒不付款,已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告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王应春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消费的时间与被告儿子的结婚时间不一样,被告是受蒙蔽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前原告承诺只承担20000多元;对证据2认为欠费的实际时间与律师函的时间不同,主张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 被告王应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赖某的证言。欲证实证人赖某当时是原告餐厅经理,承诺原告消费满40桌打九折,被告是受欺骗而在餐单上签字。婚宴当天被告的亲友被殴打。殴打事件后,剩余的菜很多。 2.证人李某1未能出庭,但提供了书面证言。欲证实被告的儿子2012年10月27日举办婚宴,当天有亲戚被原告的保安殴打,被告的亲友欲砸宴席,后经劝阻作罢。原告的几位领导出面向被告道歉,承诺婚宴被搅乱和被告部分亲友未能就餐减免婚宴部分费用。 3.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欲证实消费当天被告的亲友王渊宏被殴打,被告的亲友欲与原告保安评理,后原告的相关领导到场道歉并承诺对餐饮费打折优惠,经相关人员劝说才平息事态。被告的亲戚被殴打后有些宾客没吃饭送钱就走了,被告王应春因为愧疚又花钱请了一些宾客吃饭,造成额外开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打折应以原告的规定为准,证人赖某是否有权打折等待确认后再交书面材料,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及时还款可以打九折。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证人证言不客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有消费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婚宴消费共计45184元未付款,虽然被告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但这是双方对消费服务行为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未收到,从相关材料可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与相关材料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中可证实的事实;证据2、3、4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应春为儿子举办婚礼,在原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弥勒湖泉酒店宴会厅预定了酒席80桌宴请宾客,约定每桌酒席518元,其他消费另计。当时原告餐厅经理是赖某,有权对消费超过40桌的宴席打九折优惠,酒水不打折。2012年10月27日下午,婚礼宴会如期举行。被告的亲友王渊宏在参加婚宴时,骑摩托车经过宴会厅外的开放式大门时,与原告的保安发生冲突被殴打致伤(后已协商处理),当天被告亲友欲与原告的保安评理,为防止事态扩大,弥勒湖泉酒店相关领导出面与被告道歉,并承诺对婚宴消费作出相应打折优惠,事态才得以平息。婚宴结束后被告王应春一直未结账付款。2014年8月9日,被告王应春受原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原告的餐厅结账,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7日在湖泉酒店宴会厅的全部餐饮消费等共计45184元,王应春要求原告兑现承诺,优惠打折,双方对打折事项意见不一,被告拒绝付款。此后原告几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要求付款,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催收欠款。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同意对被告的消费欠款以九折计算支付,并放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应春到原告的餐厅预定酒席,原告已如约提供相应的服务,到约定时间被告的亲友受被告邀请参与了餐饮消费,已构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行为系自愿,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原告的酒店举行婚宴消费未付款是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王应春在消费单上签字是对其消费金额的认可。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9日起,其间原告已对被告未付款进行了催告,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亲友在接受餐饮消费服务场所附近被原告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时殴打致伤,对被告举办的婚宴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未能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原告为被告的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免被告的消费费用,再结合原告“对一次性消费宴席超过40桌”餐厅经理有权打九折的一般规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的消费欠款减免30%,即支付总欠款的70%较为妥当。被告王应春为儿子举行婚宴的餐饮消费行为是家庭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应春的妻子骆琴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应春、骆琴支付原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餐饮消费等欠款45184元的70%,即人民币3162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309元,由被告承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应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