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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59号

张红春、张红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红飞;张红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个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飞,男,1987年9月6日生,壮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贾沙乡。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红春,男,1981年6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贾沙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飞、张红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飞、张红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红飞、张红春伙同倪某某1(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7日晚,在元阳县新街镇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菲莫铜矿公路边,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处规格为50mm2铜芯铝绞线1499米,毁损水泥电杆两棵,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99元。 2、被告人张红飞伙同倪某某2(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29日12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普洒河村委会新寨村被害人潘某某住所处,倪某某2在张红飞授意及帮助下,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红飞、张红春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贾沙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红飞赔偿被害人潘正有人民币4600元,倪某某2赔偿被害人潘正有人民币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飞、张红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1、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2、赵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倪某某2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飞、张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红飞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红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飞、张红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红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红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红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