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28号申请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东浩铝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日照东浩铝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1.64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2628元。因被执行人日照东浩铝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日照东浩铝塑有限公司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东浩铝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宗刚
审 判 员 周惠升
代理
审判员 郗小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