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毋宝杰,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代理人周俊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西区3号,注册号140100103022096。法定代表人崔志毅,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春梅,女,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被告王铮,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邵满平,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崔志毅,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谭春梅,女,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半坡东街一条2号楼3单元27号。
原告毋宝杰与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王铮、王毅、崔志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英,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春梅,被告王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满平,被告王毅,被告崔志毅的委托代理人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宝杰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毅与被告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毅承包红房子酒店,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用为每年30万元,承包费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年支付燃气费5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毅、王铮(假名范大勇)与原告达成转包该酒店的附加条款,两被告王毅、王铮保证原告与红房子酒店的承包协议于2014年1月1日前与红房子酒店签订,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当日,原告支付王毅、王铮20万元人民币后,进场经营该酒店。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毅、王铮在被告红房子酒店法定代表人崔志毅办公室商谈承包该酒店事宜,被告红房子酒店同意原告承包,当时未签合同。同时,被告红房子酒店提出需要原告预交暖气费,并写下被告红房子酒店法定代表人崔志毅本人的卡号,让原告将暖气费打在该卡上。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被告崔志毅指示,将暖气费67725元分两次打在崔志毅的银行卡上。2014年12月4日,因燃气为偷接,被相关部门停用,被告红房子酒店使用暴力赶走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28717.4元。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28717.4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崔志毅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故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我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毅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未经我方同意,转包协议无效;原告明知被告王毅没有转包权,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存在不当经营的行为,为控制损失并挽回不良影响,故要求其停止营业;我方的暖气费凭据是出具给承包人王毅的,原告也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铮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要求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述我与被告王毅及原告签订的转包该酒店的附加条款及收取20万元并非事实,不是我个人行为,而是我代理他人的行为。我没有在红房子办公室与王毅及原告商量过转包红房子酒店的事。
被告王毅辩称,2013年11月4、5日开始我与原告是在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11月份在网上发布转租酒店的信息,导致房东让我停业整顿,因此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停业整顿之后,我与原告共同解决了酒店的问题,并非原告所述未解决过,直到今年5月份搬家时,从红房子将我们经营酒店的东西搬到原告处时,原告拒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毅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将其位于老军营西区小环路3号院的酒店发包给被告王毅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年承包金为30万元,每年的承包金须提前一个月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酒店财产押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全额退还;被告王毅每年支付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燃气费5万元;被告王毅若擅自将承包的场地财产转租,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该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且被告王毅支付第一年承包金及保证金共计40万元后生效。上述《承包合同》履行后,被告王毅将上述酒店转包给原告经营,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毅、王铮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关于乙方承包红房子快捷酒店附加条款:第一条、保证2014年一月一日和房东签合同。第二条、2013-11-3前开支费用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会员卡6字开头由房东承担。第四条、租金四十二万元整。乙方先支付甲方二十万整,剩余租金在与房东签订合同之后付清。第五条、暖气费由乙方承担,暖气管网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上,被告王铮以“范大勇”的名义签名。2013年11月4日,原告如约交付被告王毅20万元,被告王毅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毋宝杰交来承包租金贰拾万元整”。被告王铮以“范大勇”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名。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崔志毅转账67725元,作为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2013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网上发布出租红房子快捷酒店的信息,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发现后,遂要求被告王毅停业整顿。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开始经营红房子快捷酒店,2013年12月4日停止经营离开。以上事实书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毅与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毅不得擅自将承包的场地财产转租,现被告王毅未经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将酒店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在网上发布转租酒店的信息,以致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毅停业整顿,被告王毅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对此后果原告及被告王毅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为经营酒店向被告王毅交纳的费用扣除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毅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铮在关于原告承包红房子快捷酒店附加条款及收条上以范大勇的名义签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毅、王铮签订的关于承包红房子快捷酒店附加条款的约定,租金为42万元,据此原告每月的经营费用应为3.5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毅、王铮交纳了20万元,扣除3.5万元,被告王毅、王铮应当向原告返还未经营期间的费用16.5万元。红房子快捷酒店的暖气费为67725元,原告应承担一个月的暖气费即13545元,余款54180元被告王毅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红房子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毅、王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毋宝杰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
二、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毋宝杰暖气费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毋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负担二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王铮、王毅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赵 姮
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