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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初字第142号

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帅清,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士桥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公司)与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帅清,被告飞达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斯特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2009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2500生产线加热炉及部分配套设备的生产安装任务。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2500生产线1#加热炉的补充协议(编号FDSB090219)》(以下简称《1#加热炉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生产线一台80吨蓄热式加热炉(含辅助设备),合同价格为850万元(含税价),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一次性付款140万元。工期:必须在2009年5月2日前出红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付款140万元后,未再付其余款项。2010年8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2500线工地送货2500粗轧机机架辊2套,价款88.173万元,被告以内部审批流程没有走完为由,至今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2500生产线80吨蓄热式加热炉未付款710万元及2009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要求被告支付2500粗轧机机架辊2套价款88.173万元及2010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飞达重工公司答辩称,一、对《1#加热炉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共向原告付款4652400元;

二、《1#加热炉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一次性付款140万元,被告就该协议仅需付款140万元,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加热炉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加热炉一台,合同价款为850万元,被告一次性先支付140万元; 2、合同盖章申请表、供应部合同审批流程表及送货清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架辊2套,价款为881730元; 3、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二份、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一份; 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 5、被告付款凭证一组。 上述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付款开具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本案合同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3,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19日,被告的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加热炉协议》约定的货款140万元; 2、2013年3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5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1#加热炉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热炉买卖关系,对双方争议的合同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将在本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证据3中合同内容涉及的合同标的及价款与被告认可的证据4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被告对证据5证明的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述3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4、5予以认定,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4、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原告已认可收到货款14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弗斯特公司与被告飞达重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加热炉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包括:

一、合同范围,2500生产线80吨蓄热式加热炉一台(含辅助设备);

二、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总合同价格为850万元(含税价),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140万元;

三、工期,必须在2009年5月2日之前出红钢(整个加热炉能正常使用);

四、违约与赔偿,供方每延期一天交付使用,扣合同总价的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于2009年2月付款90万元,同年3月付款5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该协议对应的发票。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缮修理合同》2份、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协议》1份,上述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

一、被告就本案涉及的《1#加热炉协议》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多少?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加热炉协议》项下的价款为多少?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加热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协议约定的价款问题,协议第二条约定“总合同价格为850万元(含税价),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140万元。”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合同总价应为850万元,被告应先支付140万元,被告认为合同总价850万元,经过协商,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1、该条款的名称为“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从条款内容看,85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原告作为供货方收取合同价款是其主要权利,如按被告理解只需向原告支付140万元,仅为约定价格的六分之一,意味着原告放弃了大部分主张价款的权利,与一般的商业习惯不符,原告也并未在协议中明确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2、协议约定工期必须在2009年5月2日之前出红钢,同时约定供方每延期一天交付使用,扣合同总价的5%。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合同总价即850万元是计算供方(原告)违约责任的依据,如被告仅需支付合同价款140万元,则势必造成原告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上述约定也反映在约定工期即2009年5月2日前,被告应当仍有合同余款未向原告支付,而被告在2009年3月底前已向原告支付140万元,进一步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不是140万元。综合以上两点,原、被告所签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一次性支付14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850万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价款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已向原告付款4652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本案所涉协议之后,双方仍有多次业务往来,订立多份合同,除双方无争议的140万元外,即便被告支付过款项,也是支付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价款,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应协议价款应为140万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协议标的物的日期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09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根据原、被告在本案协议后仍有多份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并未全面对账的实际情况,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即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协议价款时起算较为合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加热炉协议》剩余价款7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3元,由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