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西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政,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徐军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西恩、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徐军政及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厂,原告不得干涉。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二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述土地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规划为建房用地,符合单庄村规划;2、本合同符合《合同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被告是否应将该2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睢县白庙法律服务所于2003年12月28日分别为原告与王艳梅、魏翠玲、贾玉花、王占伟、郭麦涛、王莲芝、陈钦志、田玉梅在签订《单庄村委林场地承包合同书》时出具的见证书各一份;3、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与陈振峰、赵金生、陈振国、陈建立、陈建伟、王新明、陈培杰、陈志民签订的《单庄村委林场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4、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蒋虹桥、赵文凤、陈志民、王新明、陈建立、李志兴、陈建伟、陈文学签订的《单庄村委林场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5、陈传义、郭壮东、郭壮言、陈振亮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2014)商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睢县白庙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8、照片两张;9、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提交的代理词一份。证据1、2、3、4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地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地相同,均为单庄村委林场地;证据5证明:位于新睢柘公路西侧、单庄自然村东侧、单庄自然村村内公路南侧、单庄自然村南生产路北侧(现已修成水泥路),共计24亩土地(包含被告承包的2亩土地),因在1970年左右时间育过2年的树苗,当地村民习惯称该土地为林场地,该土地在承包给被告之前,由当地村民承包耕种,被告承包了其中2亩土地,被告在承包的2亩土地上建了房;证据6证明:被告在承包的2亩土地上建了房,并在睢县住建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以被告未提交相关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对被告房屋登记予以撤销;证据7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两亩土地类型为耕地;证据8证明:被告在承包耕地上建房事实;因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将承包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并非自愿,是四人商量后出具的证言,四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虽然撤销了被告房屋房产证,但是该房屋是合法的,没有确认该土地是农用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7,其违反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只加盖了公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内容的合法性,是2005年的现状图,反映不了现状;证据8,所拍摄被告的房屋,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明确,被告的房屋合法;证据9,被告认为承包地当时是林地,而现在已不是林地,而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其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系书证,客观真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且一致,并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生效判决,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书证,客观真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没有证明内容,只是被告代理人发表的个人观点意见,不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集体成员,双方租赁关系合法;3、2011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建设房屋;4、2013年5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的事实;5、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借不具有征收效力的国土局文件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的事实;6、单庄村规划图3份,证明被告所在区域土地用途已批准为建设用地,被告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7、照片17张,证明目的同证据6;8、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乡镇企业,符合企业用地的范围;9、见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是自愿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明村委会不知情,被告应说明来源;对证据4,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对证据5,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该土地是农用地,原告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导致原告起诉未达到目的;对证据6,单庄村规划图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是村委的行为;对证据8,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只是注册调味厂,即使经营着也应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现在被告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对证据9,见证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以上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法院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8、9,系书证,客观真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现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甲方将位于新睢柘公路西侧、单庄自然村东侧,北临村内公路,南至单庄自然村南街东生产路,共计24亩林场地。其中村内公路南侧东西宽33米、南北长40.40米,合计2亩林场地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
一、承包期4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43年10月1日止;
二、乙方应一次性交清40年承包费13600元,在承包期间,若国家征用,乙方应将国家所征用的土地亩数让出,承包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亩数计算,甲方应将多余的承包费退给乙方;
三、在承包期间,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厂,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只有使用和管理权,不得随意将土地买卖;
四、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无故终止合同,若有违约,应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04年在2亩的土地上围起了院墙、建厂房,同时建设了四间平房;被告又于2010年在平房后面搭建了钢结构板房,面积大约有400平方,用于经营超市。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睢县白庙乡汇香味调味品厂”,经营范围为酱油、醋加工销售,被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个人经营,其经营场所为睢县白庙乡单庄即被告租用的原告所有的二亩林场土地。被告承包的2亩土地位置为新睢柘公路西侧、单庄自然村东侧、村内公路南侧。另查明,睢县人民政府睢政文【2011】15号文件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商政土【2011】151号文件“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睢县××单××中心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同意睢县××单××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厂,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被告承包的土地,不管原告称是耕地,还是被告辩称的是林地,都属于农业用地,应依法用于农业生产。虽然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了“在承包期间,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厂,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只有使用和管理权,不得随意将土地买卖。”,但原告没有批准被告在承包的2亩土地上建房建厂的权利,被告更没有取得其他相关权利机关的批准,被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厂,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途,将涉案土地用于了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与国家保护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被告辩称政府机关已批准睢县××单××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被告承包的2亩土地在睢县××单××中心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范围内,已由“农用地”规划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承包的2亩土地已由“农用地”规划为“建设用地”,也是政府为规划睢县××单××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而批准的,被告在此建房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转化为合法行为。被告继续占用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土地,不符合政府整体规划,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集体利益(被告建房建厂,不符合睢县××单××中心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和睢县××单××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因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3、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符合发包、承包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4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系睢县白庙乡蔡庄村村民,而非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村民,被告所属的白庙乡蔡庄村,是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下辖的村民小组之一,被告具备承包资格,但未经相关国家机关批准被告无权改变涉案土地用途,不能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二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如果一方因此而遭受损失,有权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主张损失赔偿,故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对于被告一次性交清的40年承包费13600元,应按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土地的年限计算,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时间为11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实际应负担承包费3740元(13600元÷40年×11年),因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土地承包费986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军政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徐军政将位于新睢柘公路西侧、单庄自然村东侧,北临村内公路,南至单庄自然村南街东生产路的二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给被告徐军政土地承包费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
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