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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50号

郭贵林与孙贺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贵林,孙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郭贵林,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孙贺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镇归西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贵林与被告孙贺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贵林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贵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彭小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红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