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郭贵林,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孙贺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镇归西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贵林与被告孙贺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贵林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贵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彭小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红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