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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432号

刘发庆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发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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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32号罪犯刘发庆,男,1983年4���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黔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发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于2008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庆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明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