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吴万金。被告刘元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万金诉被告刘元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其在指定期限内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夏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东升 来源:
原告吴万金诉被告刘元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吴万金。被告刘元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万金诉被告刘元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其在指定期限内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夏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