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团结,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规划局,地址在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定胜,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峰、曾团结因不服益阳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益阳市规划局作出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前,向两上诉人高峰、曾团结分别作出并送达了责令两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载明了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和自行拆除的期限,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告知逾期未自行拆除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两上诉人对限期拆除通知(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该通知自觉履行,而对被上诉人所作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复述了限期拆除通知所载明的事实、理由、依据,载明了限期拆除通知送达和两上诉人未按期自行拆除有关情况,告知了将要组织强制拆除的时间,故该公告是对先行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一种重复,是对两上诉人不依限期拆除决定自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将要组织强制拆除的再一次告知,并未给两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只是益阳市规划局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程序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该公告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作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俊敏
审判员 蔡鹏飞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夏羚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