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675号原告郝晋冯,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529号清华科技园C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桃园南路11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011XXXX。负责人武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桃园南路11号。
原告郝晋冯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晋冯、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晋冯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在昌盛街与原朋朋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朋朋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在原朋朋昏迷期间,原告为原朋朋花费17400元,之后又为其垫付医疗费54601.82元,合计72001.82元。这些票据原件被原朋朋持有后丢失。2015年10月2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未将该部分费用明确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0日,原朋朋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的金额。该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连带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00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朋朋13000元,包括伙食补助6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我公司之所以没有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如果原告能提供其垫付的医药费票据,我方可以按照票据总额减去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支付原告。
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朋朋89285.8元,还支付了原告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我方的赔付责任已经完结。
经审理查明,晋AZT08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19时0分至2014年12月18日19时0分。晋AZT087号车辆在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0时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2014年9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晋AZT087号小型客车在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莲寺路段,碰撞行人原朋朋,造成原朋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朋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朋朋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踝撕脱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骨折、左肺挫裂伤、周围性面瘫。在此期间,原告为原朋朋支付诊疗费721.75元、住院费54601.82元(64101.82元-原朋朋自付的9500元)。2015年2月2日,原朋朋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朋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朋朋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原朋朋将本案原告、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76236.42元。2015年10月27日,我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共应赔付原朋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285.8元,其中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朋朋89285.8元,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朋朋1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均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另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曾列原朋朋为本案被告,后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对原朋朋的起诉。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八份、(2015)小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晋AZT087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即与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为事故受害人原朋朋垫付的治疗费共计55323.57元,有权要求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因被告天安吕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其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赔付责任,故剩余款项45323.57元应由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此数额未超出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天安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将45323.57元赔付原告。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原朋朋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郝晋冯45323.57元。
二、驳回原告郝晋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晋冯负担13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潘潘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武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