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曾永,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曾燕,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曾坚,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曾玲,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黄国芳,女,192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曾燕、曾坚、曾玲、黄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曾永、曾燕、曾坚、曾玲、黄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文,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忠登,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永、曾燕、曾坚、曾玲、黄国芳等诉被告廖忠登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永、曾燕、曾坚、曾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登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忠登在北流市陶瓷广场旁边北流市车辆综合性能监测站对面经营有大沙场,其购买有三辆运沙货车,原告的亲人曾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廖忠登雇请驾驶货车从藤县或容县拉河沙往北流市沙场档口。 被告每月月初发一次工资给曾某,工资是按照出勤的天数和所跑的里程以及运沙的数量计算。约有5000多元一个月。 2014年11月22日,曾某驾驶桂K×××××货车,到容县沙场运沙,在等待装沙检修驾驶的车辆,突发疾病死亡。 被告廖忠登从事的沙场属于非法经营的性质,死者与沙场构成非法用工关系,被告是沙场经营者,因此被告应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共808650元给原告。但被告只给了原告2万元处理丧事,原告只好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忠登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2、被告廖忠登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6955×10倍=26955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是死者的家属;3、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曾某有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4、收据,证明曾某帮助被告驾驶桂K×××××运输河沙40.04方的事实;5、浪水派出所证明,证明曾某在容县沙场运沙工作中突发疾病在桂K×××××的车辆车上死亡的事实;6、保险凭证,证明桂K×××××的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是北流市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照片,证明被告廖忠登在北流市陶瓷广场旁边北流市车辆综合性能监测站对面经营有大沙场;8、胡先松证言,证明曾某生前10年一直租住其家,以及出事前一直帮人开大货车,近年来月工资达6000元左右;9、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案例,证明类似案件按非法用工赔偿办法赔偿。 被告廖忠登答辩称,被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已经可以看出,被告与死者只是承揽的关系,且死者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死亡的。被告在此事中并没有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死者是农业户口,即使赔偿也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来计算,被告已经支付过2万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 被告廖忠登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曾某帮被告运河沙。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沙场是被告经营。对证据8不予认可,没有租房合同,认为不是事实,对真实性、关联性、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曾某是原告曾永、曾燕、曾坚、曾玲的父亲,是原告黄国芳的儿子。 被告廖忠登2010年以来从事建筑用沙、石运输和河沙买卖业务,自已销售的河沙在北流市陶瓷广场旁边北流市车辆综合性能监测站对面进行堆放,该堆放点也没有具体名称也从没有办理、领取营业执照。死者曾某自2010年以来,受被告雇请为被告驾驶运沙货车。把被告从藤县或容县购买的河沙运回北流市档口。 曾某的报酬是按照出车次数计算。 2014年11月22日,曾某驾驶桂K×××××货车,到容县沙场运沙,在等待装沙时检修自己驾驶的车辆,突发疾病死亡。后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廖忠登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2、被告申请人廖忠登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6955×10倍=269550元给申请人; 当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指非法用工的主体及被告与曾某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曾某的死亡是否是非法用工死亡?被告应否承担非法用工的死亡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1、原告所指非法用工的主体及被告与曾某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 被告是自然人,从事河沙运输和销售,而被告经营河沙运输和销售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更没有字号,不能成为非法用工的单位;被告为存放及销售河沙,必须有堆场(沙场),但堆场并不具备单位的特征,也不是非法用工主体;而曾某是被告雇请开车运输的司机。由于被告买入河沙的地点及运输线路基本固定,曾某的报酬是按出车次数计算,由被告直接支付,曾某出车是不定期的,被告给付报酬也不固定,被告与曾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曾某提供劳动与被告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虽然,被告雇主对作为司机的曾某在营运途中对曾某有所指示,但仅为保障正常运输作出,而非基于对其员工的劳动管理目的,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管理关系,因此,曾某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非法用工关系。 关于2、曾某的死亡是否是非法用工死亡,被告应否承担非法用工的死亡赔偿责任的问题。 既然原告所称的沙场及被告均不是非法用工主体,被告与死者就不存在非法用工死亡关系,因此曾某的死亡就不是非法用工死亡,不应得到非法用工死亡待遇。经本院释明后,对原告仍坚持依据劳动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忠登无须支付曾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给原告曾永、曾燕、曾坚、曾玲、黄国芳; 二、被告廖忠登无须支付曾某死亡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给原告曾永、曾燕、曾坚、曾玲、黄国芳。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各已预交),由原告曾永、曾燕、曾坚、曾玲、黄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福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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