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杨雷,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升级,男。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华,男,汉族。被告安应录,男,汉族。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顺通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运城分公司)负责人王东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雷诉被告赵文华、安应录、金顺通货运公司、人保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法定代理人杨升级、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赵文华、被告安应录、被告金顺通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负责人王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雷诉称:2013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赵文华驾驶被告安应录所有的豫M517**/豫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行驶至关中环线满寨村段时,与杨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雷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雷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雷住院治疗130天,花费医疗费60399.95元。豫M517**/豫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金顺通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0399.95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误工费46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966元、交通费1385.5元、鉴定费5907元。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1966元,共计241966元。2、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904.42元。3、由被告安应录、被告赵文华、被告金顺通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鉴定费4134.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M517**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MD3**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营养费认可130天,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人保运城分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赵文华驾驶被告安应录所有的豫M517**/豫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关中环线满寨村段时,与原告杨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雷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雷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雷于2013年7月23日至24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2363.57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费23267.7元,门诊花费757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5日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1722.3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3193.67元。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门诊费989.4元。2013年10月4日在西安莲湖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04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费13083.37元,花费门诊费1477.31元。在西安莲湖古都医院花费门诊费6838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5903.63元(已在合作医疗报销)。原告杨雷共计治疗1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399.95元(含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5903.63元)。2014年3月6日,原告杨雷申请对其进行有无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鉴定,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4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司精鉴字(Q08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雷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患有的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3年7月23日车祸导致的颅脑外伤有关联。2014年9月17日,原告杨雷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雷此次交通事故后闭合性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雷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每月抗精神障碍药物及相关诊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治疗期限暂定于两年,两年后视治疗情况再定。原告杨雷2010年6月大学本科毕业于华侨大学,被授予管理学学士学位,自2012年3月起在渭南市临渭区泰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日,月工资1200元。经鉴定杨雷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966元。被告赵文华系被告安应录雇佣的驾驶员。豫M517**/豫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金顺通货运公司,豫M517**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MD3**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被告安应录已支付给原告杨雷165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安应录向渭南市第二医院支付杨雷检查费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西安莲湖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古都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处方笺、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处方笺、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泰康广告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书》、证明、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7张、保单2份、原告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事故押金领款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雷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应予采信,责任划分应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证据。被告赵文华系被告安应录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杨雷的损失应由雇主安应录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赵文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M517**/豫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金顺通货运公司,被告金顺通货运公司应对被告安应录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雷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杨雷大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自2012年3月起在渭南市临渭区泰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1200元,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雷医疗费医疗费60399.95元,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5903.63元,根据损害赔偿填平损失原则,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在赔偿时应予扣减,扣减后医疗费为54496.32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36000元),被告安应录向渭南市第二医院支付杨雷的检查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3900元),营养费2600元(20元×130天=2600元),共计97626.32元,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77626.32元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54338.42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22585元×20年×40%=18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400(80元×130天=10400元),误工费19920元(2013年7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日共计498天,498天×40元/天=19920元),共计214784元,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966元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907元由被告安应录和被告金顺通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70%计4134.9元。被告安应录已支付的17130元(16500元+630元=17130元),赔偿时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雷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400,误工费19920元,车辆损失费1966元,共计242150元。(履行时扣减12995.1元支付给被告安应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杨雷医疗费24588.42元,后续治疗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共计54338.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安应录和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杨雷鉴定费4134.9元(已履行)。
四、被告赵文华不对原告杨雷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杨雷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安应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顺序
审 判 员 王莉红
代理
审判员 高晓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