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秀。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宏远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团结巷41号。法定代表人孙昭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旗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刘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朝秀、李平、李莉、李祥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宏远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平,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李世亚,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旗山煤矿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李明全与宏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采掘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后李明全被派遣至旗山煤矿新疆塔城盛源项目部从事井下工作,每天工作九小时,每十日休息一日。2013年10月12日18时45分左右,李明全正常休班在宿舍休息期间,同事准备叫醒李明全去吃饭时,发现其失去知觉。后经托里县铁厂沟镇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死后推断为突发疾病死亡。宏远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明全认定为工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明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徐人社工不认字(2013)第2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平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李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另查明,马朝秀系李明全妻子,李平、李莉、李祥均系李明全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李明全与宏远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故不具备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遂裁定,驳回马朝秀、李平、李莉、李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马朝秀、李平、李莉、李祥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明全连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余年,有××等,且在新疆水土不服,近50岁的人每天工作9小时,每10天休息1天,长期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虽然李明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为没有真正查明死亡原因没有认定工伤,上诉人认为以侵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工伤损失。
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旗山煤矿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目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目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以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基础法律事实是基于李明全长期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且工作环境恶劣,造成李明全遭受伤害为由。鉴于李明全与宏远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宏远公司与旗山煤矿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又是基于李明全工作中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故本质上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