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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1756号

谢高产与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01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高产,杜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谢高产,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杜胜,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谢高产系该院干警为由要求回避,并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杜胜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杜胜以急需办事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从朋友处借30000元给杜胜,杜胜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查找,被告失去联系。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高产和被告杜胜均系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辖区居民。2012年9月27日,杜胜向谢高产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并向谢高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高产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杜胜2012.9.27号”。同年11月5日,杜胜又向谢高产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向谢高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高产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杜胜2012.11.5号”。后谢高产向杜胜追要欠款,因杜胜下落不明未果,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平舆县人民法院的相关卷宗材料等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合同义务人履行。本案中,被告杜胜向原告谢高产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2年9月27日的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2012年11月5日的1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视为主张权利,但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杜胜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高产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