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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17号之一

联芯科技有限公司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联芯科技有限公司;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17号之一原告联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曹刚。本院在审理原告联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1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3,52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20,500元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被告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沪AMXX**和沪A1XX**的两辆小型汽车的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孙 谧

代理

审判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