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刘××,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也未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承担,余款75元退予原告刘××。
审判员 谭健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