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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642号

刘××与许××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刘××,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也未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承担,余款75元退予原告刘××。

审判员  谭健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