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怀玉。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际鹏。委托代理人惠明正,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业峰。
上诉人石怀玉因与被上诉人曹际鹏、原审第三人王业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曹际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怀玉与曹际鹏系表兄弟关系。因石怀玉与第三人王业峰、案外人刘宗堂存在经济纠纷,三人约定将石怀玉从法院取得的执行款597000元、王业峰的200000元暂时存放在曹际鹏处,待三人的经济纠纷理清后,曹际鹏即将上述款项返还。2013年4月18日,石怀玉与曹际鹏共同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因石怀玉、王涛(王业峰)、刘宗堂三人存在经济纠纷没有理清,现石怀玉自愿将590000元、王涛自愿将200000元存放在曹际鹏处,待石怀玉、王涛、刘宗堂三人理清经济纠纷后,我在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他们。证明人签字:石长得、齐敦友,当事人:曹际鹏,2013年4月18日”。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石怀玉提起诉讼,要求曹际鹏返还款项370000元,王业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对于该笔797000元的款项的分配,石怀玉主张其应从中取得370000元,王业峰应取得300000元,刘宗堂应取得120000元。对于石怀玉所主张的分配方式,第三人王业峰不予认可,王业峰主张对于597000元的执行款,其应从中分得358000元,再加上此前放在曹际鹏处的200000元担保金,其总共应分得558000元,而石怀玉和刘宗堂应各分得12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案外人刘宗堂已分得12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以石怀玉分配涉案款项的行权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其起诉。石怀玉于2014年10月15日第二次起诉,要求曹际鹏返还被保管的款项477000元(597000-120000)。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曹际鹏受寄存人委托保管涉案款项797000元,有曹际鹏本人的陈述及书写的证明为证。根据石怀玉认可的曹际鹏书写的证明,曹际鹏作为保管人其应按照约定,在石怀玉与第三人王业峰、案外人刘宗堂的经济纠纷理清之后,将被保管的款项返还给被保管人,也就是说,石怀玉应在其与第三人王业峰的经济纠纷理清之后,才能向曹际鹏主张权利。本案事实反映,石怀玉、第三人王业峰与案外人刘宗堂三人对于款项的分配仍存有争议,石怀玉要求返还保管物的条件尚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对保管人的行权效力。故在本案石怀玉起诉曹际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不应当是适格的原告,对其诉讼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石怀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退还石怀玉。
上诉人石怀玉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与曹际鹏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取回在曹际鹏处保管的钱款。因刘宗堂已从曹际鹏处取走12万元,现我方要求曹际鹏返还保管的现金人民币47.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曹际鹏辩称,1、当时石怀玉、王业峰、刘宗堂三人以石怀玉名义诉讼庄德超民间借贷一案得到了597843元。另20万元是因为石怀玉拿出20万元委托王业峰出借给史志民,后史志民失去联系,石怀玉与王业峰因此款的追要产生矛盾。由上,三人协商一致,由曹际鹏代为保管597843元和王业峰自己拿出的20万元保证金,待三人协商完毕后由曹际鹏为三人分发797843元。当时三人协商好,其中的7843元作为曹际鹏的劳务费用。2、因为委托曹际鹏保管以上款项是三人共同委托的,现三人仍然存在经济纠纷无法清算,按照约定,曹际鹏无法将款返还。另外,石怀玉本人也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如果起诉要求返还保管物,亦应当三人共同起诉。原审第三人王业峰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基于保管合同纠纷,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是基于保管合同发生的纠纷,按照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寄存人起诉要求返还保管物的应予审理。现有证据看,石怀玉作为保管合同寄存人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但考虑本案款项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故应当在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