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81号罪犯李龙贵,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5日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龙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龙贵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于2006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4月、2011年8月、2013年11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上限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