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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安新县同口镇郝关村村委会西边大街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丙发生争执,后梁某甲用菜刀将梁某丙砍伤,经鉴定梁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双方就民事达成调解协议。另查,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到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沈某、梁某乙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保法医鉴字(2014)第61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调解书,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已与被害人梁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红帆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