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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4号

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与崇义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崇义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4号原告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名文。主要经营场所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义安街。委托代理人卢致坚(曾用名卢志坚),男,1968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系采砂场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崇义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男,系该局局长。地址崇义县横水镇枫山路。委托代理人钟芳明,男,系崇义县水利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雷,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普通合伙)与被告崇义县水利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进行多次协商但没有结果;经法院庭前组织协商,确定由中介机构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原告取得《专项审计报告》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致坚,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芳明、郭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普通合伙)起诉称,1、被告崇义县水利局于2011年向原告颁发了“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2年和2013年被告均已向原告办理了采砂许可证。2、尽管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崇水字(2013)86号《关于撤销〈关于吊销采砂许可证的通知〉的决定》,但是被告并未将砂场被破坏的电力设施恢复原状,原告仍然无法恢复生产。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终字第35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也载明“在补充证据后,对赔偿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这几个月一直在与县政府和被告沟通协调此事,但无结果。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领导一起抽签确定由赣州中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产生公平合理的停产后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停产损失,请求法院主持公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由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后的损失人民币752666.48元,审计费用65000元由被告承担,保留对被告行政许可违法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13组证据材料。证据1、采砂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据2、询问协调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赔偿问题做过调解但没有结果。证据3、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09]36号通知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行政许可违法。证据4、崇义县环境保护局建议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水利局及县政府为了他们的利益不顾原告的利益。证据5、崇义县水利局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吊销许可证违法。证据6、崇义县水利局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水利局虽然撤销了吊销许可证,但没有同时通知供电部门恢复供电。证据7、崇义县水利局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采砂场许可证到期了被告不予延续,原告没办法再继续生产。证据8、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可以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证据9、罗心坳采砂场停产后开支清单1份,证明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损失项目共五大项,金额人民币752666.48元。证据10、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采砂场的具体开支。证据11、审计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审计费65000元。证据12、2013年8月6日供电部门停电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供电部门在拆除电表后补发了通知,并明确说明恢复供电需要水利局的通知。证据13、村委会证明材料和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以前造成赔偿支付过钱,并且还未清理完毕、村委会要求继续清理砂场旁边堆积的砂石。

被告崇义县水利局当庭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确定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应按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来申请,要么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要么向法院申请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而不是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处理。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以审计报告书作为依据,但是这份审计报告书很多内容是存在问题的,科学性不确定、内容真实性也不确定,据此得出的赔偿数额也不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的具体内容应该是指停产期间必须发生的、经常性的、直接性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审计报告书里有好几个部分包括了间接性损失,并且停产时间是2013年8月6日至11月5日。被告补充提交了1组证据材料,即2013年11月7日给崇义县供电局的工作联系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及时通知了供电部门。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对原告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普通合伙)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8没有意见,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认为无需再证明。证据9、10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有疑义,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零碎,真实性还需进一步查明;相关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时间应是8月6日至11月5日。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费用承担问题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处理。证据12没有意见,并且还可以证明采砂场8月6日才正式停产。证据13与被告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即使没有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的许可证也要到期了、也应该对砂石进行清理。对被告崇义县水利局提交的1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明确通知恢复供电,并且原告及时去找了供电部门,答复称没有正式通知无法恢复供电。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8、证据12,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吊销原告采砂许可证的大致经过,以及两级法院对此作出了行政判决等基本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自制的“开支清单”(包含五大项目和具体金额),但无法证明具体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系赣州中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经过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专门审计后,相关项目的构成、计算标准以及具体金额;被告对其科学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些具体项目和金额不应该包括在赔偿范围内,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即对原告证据10《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相关项目、停产期间和具体金额,应该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剔除。原告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用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已经通知了供电部门,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异议称供电部门不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普通合伙)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并于2011年1月21日取得了被告崇义县水利局颁发的《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经审核延期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了崇水利字[2013]49号《关于吊销采砂许可证的通知》,决定吊销原告的采砂许可证,立即停止采砂生产,拆除涉河设施,恢复河道,确保安全。2013年8月6日被告联合供电、公安、环保等部门,当场强制拆除了原告电表。

原告及其股东不服,先后向县、市政府报告要求补偿投资损失,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并送达了崇水利字[2013]86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7日书面通知供电部门。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吊销采砂许可证违法并赔偿损失,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吊销采砂许可证违法,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赔偿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期间曾组织双方协调赔偿问题但没有结果,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载明“上诉人在补充证据后,对赔偿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崇义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但没有结果。经法院庭前组织协商,双方确定由赣州中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审计费用65000元;原告取得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赣州中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包含基本情况、审计情况、其他事项说明、审计意见以及12组附件。其中“审计情况”和“审计意见”部分,列明以下项目、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一)停产后已支付和应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19789.98元。其中:1、支付铲车租金15000×6=90000元;2、支付挖机租金24000×3=72000元;3、电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612.48元;4、守棚人员2人工资(包伙食)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3500×2×6=42000元;5、场地租金2013年7月至12月26355÷2=13177.50元。(二)停产可能产生的经营净利润为349146元。(三)支付恢复场地、河道运费116250元。(四)应支付利息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65000元。(五)已拆除的电表安装工资、电表一套及损失电线,折旧后共计980.50元。(六)上交水利资源费用2013年8月至12月3000÷2=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崇义县水利局吊销原告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普通合伙)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崇义县人民政府协商赔偿问题但没有结果,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存在程序问题,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应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现已查明,被告作出并送达吊销采砂许可证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但是在2013年8月6日强制拆除电表停电后,原告才彻底停产,因此停产时间应以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作出并送达了崇水利字[2013]86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7日书面通知了供电部门;虽然供电部门未予及时恢复供电,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停产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为宜,即2013年8月6日至11月7日,合计为3个月。赣州中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审计资质和相关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虽对其科学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该《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但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项目应限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不属于该范围的项目应予剔除。结合查明的事实和《专项审计报告》,本院将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一)停产后已支付和应支付的费用合计为147201.23元。该部分可认定为“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支付铲车租金15000×3=45000元;2、支付挖机租金24000×3=72000元;3、电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612.48元;4、守棚人员2人工资(包伙食)3500×2×3=21000元;5、场地租金2013年8月至11月26355÷12×3=6588.75元。(二)停产可能产生的经营净利润为349146元。该部分属于原告“可能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予剔除。(三)支付恢复场地、河道运费116250元。恢复场地、河道,属于原告采砂场正常停业后应负的附随义务,不受本案被告违法行为的影响,故而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予剔除。(四)应支付利息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65000元。该部分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予剔除。(五)已拆除的电表安装工资、电表一套及损失电线,折旧后共计980.50元。结合本案事实看,虽然具体操作的是供电部门,但供电部门是依被告的正式通知而实施强制拆除电表的,因此供电部门实质上是协助被告强制执行,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可认定为“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六)上交水利资源费用3000÷12×3=750元。该部分是原告已经上交的“水利资源费”,该部分可认定为“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可获得的各项赔偿为147201.23+980.50+750=148931.73元。原告支付的审计费用65000元,是按照全部标的额(即752666.48元)收取的,因此对于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予以分担;鉴于本案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引发的,从违法责任和公平负担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及审计费用合计183931.7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和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义县水利局向原告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普通合伙)支付各项赔偿及审计费用合计人民币183931.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宜峰

人民陪审员  黄建群人陪审审员田克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礼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