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国。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国及其辩护人马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治国与被害人栗某相识,并且被栗某安排到其工地内负责采购业务。因经济纠纷王治国离开栗某公司。2014年8月,被害人栗某经王治国介绍,以69万元的价格购得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购买时该车车辆识别码为SALMN13488A285892)。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治国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承德县,将被害人栗某女友王某甲停放在自家楼前空地路虎揽胜越野车偷走。2014年11月3日,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13279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治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承认,但辩称车的价格认定的有点高。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治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国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王治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犯罪后赃物被及时追缴,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治国与被害人栗某相识。2014年8月,被害人栗某购得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在探知被害人栗某朋友王某甲借用被害人栗某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回到老家河北省承德县后,被告人王治国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丰田轿车于2014年10月4日23时许窜至承德县,将被害人栗某朋友王某甲停放在承德县自家楼前空地的被害人栗某的路虎揽胜越野车使用解码器开锁后偷走,停放在被告人王治国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自己住处楼下。被害人栗某朋友王某甲2014年10月5日发现借用车辆被盗后报案,被害人栗某到公安机关查看嫌疑人及使用车辆照片,确认系被告人王治国伙同他人所为。2014年10月6日被害人栗某电话约被告人王治国到承德县询问,被告人王治国承认了盗窃被害人栗某路虎揽胜越野车车辆的事实。被害人栗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治国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治国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车辆的事实及被盗车辆的存放地点,办案人员在被告人王治国住处扣押了被盗车辆。另查明,被盗车辆路虎揽胜越野车,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此车车架号处有改动痕迹,该车涂改后的车架号为SALMN13488A285892,真实的车架号为SALMF1E47AA313990,于2010年制造;在公安交通查询系统中无此车的识别代码登记;海关总署监管司未查询到此车的车辆进口证书签发信息;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此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1327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治国家属对被害人栗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栗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栗某陈述,证实朋友王某甲2014年10月5日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自己到公安机关查看犯罪嫌疑人及使用车辆照片,确认系被告人王治国伙同他人所为;2014年10月6日自己电话约被告人王治国到承德县,被告人王治国承认了盗窃自己路虎揽胜越野车车辆的事实;自己报警后被告人王治国被抓获到案;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借了朋友栗某的车回承德县老家,第二天发现停放在自家楼前空地的被害人栗某的路虎揽胜越野车不见了就报警了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跟着被告人王治国于2014年10月6日去了承德县他朋友栗某去谈事,并听被告人王治国说“楠姐”借用栗某的路虎车在小区丢了;4、照片两张、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治国伙同他人于案发当日驾驶一辆丰田轿车来承德县实施盗窃被害人栗某的路虎揽胜越野车车辆的事实;5、承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治国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扣押被盗的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盗窃地点位于承德县;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治国对盗窃地点的指认;8、承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13279.00元;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248号文件,证实不能通过补办相关手续使其合法化的走私拼装车、改装车、切割车的鉴定价格应依据的标准;10、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等文件,证实被盗车辆使用的虚假登记材料的情况;11、海关总署监管司出具关于协助查询车辆进口信息的复函,证实海关总署监管司经查询未查询到车架号为SALMF1E47AA313990路虎揽胜越野车的车辆进口证书签发信息;12、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验的被盗的路虎揽胜越野车车架号处有改动痕迹;13、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说明一份及相关机动车登记规定材料,证实该被盗路虎揽胜越野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1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在我国公安交通查询系统中查询无该被盗车辆识别代码登记;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治国系被被害人栗某控制住并报警后被抓获归案;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治国家属已对被害人栗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17、被告人王治国供述,承认2014年10月4日伙同他人盗窃了被害人栗某的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栗某车辆,且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证被盗时价格3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治国在共同盗窃车辆犯罪过程中事先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时积极参与、事后保管被盗车辆,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标准;被告人王治国经被害人栗某电话联系到承德县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过程,因不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系属坦白;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治国构成自首、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被盗车辆系属走私车辆,应予收缴。被告人王治国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配合办案机关扣押追缴了被盗车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二、涉案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该车涂改后的车架号为SALMN13488A285892,真实的车架号为SALMF1E47AA313990)系走私车辆,本院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兴存
代理
审判员 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 柴 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占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