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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243号

魏义生与被告席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义生;席炳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魏义生,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席炳忠,男,1956年7月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席炳成,男,1962年4月7日生,回族。 原告魏义生与被告席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生诉称,被告曾于2008年3月至8月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884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现金15000元。为了减轻被告还款的压力,原告同意被告以实物折抵借款46000元。又考虑到被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而是降低利息按2%计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0732元,被告已偿还的借款自利息中冲减,剩余利息款为29732元,加上本金5884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88572元。另外,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席炳忠及席炳成向王翠花、陈小平担保两笔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其二人的借款,无奈原告只能代为偿还。原告担保的借款已另案起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8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底(除去折抵款后)剩余利息297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席炳忠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具体还款如下: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2012年5月7日被告用车折抵原告借款38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四只昆仑玉花瓶,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以每只7万元折抵借款,四只花瓶的价值合计28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又用两件玉白菜摆件(每件价值1000元)抵还借款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用玉白菜摆件两件(每件价值1000元)、观音佛像一件(价值5000元)、花瓶两只(每只7000元)共抵还借款21000元;综上,被告已将所借的全部借款还清,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席炳忠租用西藏驻格尔木办事处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因缺款交付租金,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席炳忠除了本人的名字外不会写字,原告魏义生代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义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定于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归还,如不归还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席炳忠本人承担,月息3%,注:承担责任抵押物以席炳忠本人家中所有的财产包括新建于西格办院内的新房作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席炳忠在借条上书写自己的姓名并按捺自己的指印。但该借条中的“月息3%”系原告加写并按捺自己的指印,与借条其他字体颜色深浅、粗细存在差异。2008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600元,借条仍然由原告书写,此次借款定于2008年5月19日归还,被告席炳忠在借条中书写自己的名字,此借条中的“逾期利息按3%计”由原告加写并按捺自己的指印,与其他字体依然存在字体颜色深浅、粗细的差异。八天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240元,原告代笔书写借条,内容“今借到魏义生人民币捌仟贰佰肆拾元(8240元),定于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归还。月息按3%计算”,被告席炳忠签字,该借条中“月息按3%计算”由原告加写并按捺自己的指印,与其他字体还是存在字体颜色深浅、粗细的差异。三次借款共计58840元,因被告席炳忠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延期偿还借款,并由原告分别在三份借条上另行书写延期至2010年底偿还字样,被告席炳忠签字。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现金15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托人将摆件花瓶四个交付给原告魏义生,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价格和席炳忠回来后定价抵账。2013年1月16日被告儿子席达吾又交付给原告部分摆件用于折抵借款,包括:观音佛像一个、花瓶二个、白菜二个,其中摆件白菜注明每个1000元。原告魏义生出具收条,并注明观音佛像、花瓶两样价格后定。 上述事实,有三份借条原件、摆件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三份,被告予以认可,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8840元的事实,被告席炳忠理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现金15000元,并同意被告用其交付的摆件折抵借款,经庭审中双方确认,观音像折抵3000元,花瓶每个折抵5000元,四个计2万元,白菜摆件每个折抵1000元,二个2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用车折抵原告借款38000元及另二个白菜摆件2000元,因在另案中已折抵原告的其他借款,本案不再折抵。故被告所借原告的58840元扣除上述现金偿还的借款及摆件折抵的借款后,剩余款项为1884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三份借条中的利息按3%计算均由原告本人书写,并按捺其本人的指印,且与借条中的其他字体颜色深浅、粗细存在明显差异,不是一次性书写完成,原告无证据证实“月息3%计算”系借款当日双方的约定,不能证实双方系有息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偿还期限延期至2010年底,故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计算日即2014年12月底,已还款项不再计算利息,对尚未偿还的1884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4393.38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炳忠偿还原告魏义生借款18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席炳忠支付原告魏义生借款利息439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魏义生承担626元(已交纳),被告席炳忠承担3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