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被告丰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榆祥、
代理
审判员和黎云、
人民陪审员余跃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丰某甲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现两个孩子都在读初中。婚后被告常常喝酒,有时候还赌博,也不出去打工挣钱。现在同村的别的家庭一年比一年好,但我们家一年比一年穷,有时候吃的也没有。我实在忍受不了,就提出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不肯。我就从家里搬出,住到了我哥哥家。现两人已经分居了三年多,两人已无夫妻感情。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丰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丰某乙归被告抚养;3、判令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某甲辩称,我对原告李某是有感情的,自己平常是爱喝酒,但也出去打工挣钱。三年前原告李某丢下两个孩子和我离家出走,去了外地打工,但为了这个家庭和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甲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丰某乙与丰某丙,丰某乙与丰某丙一直与被告丰某甲一起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丰某甲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因而原告李某于2011年搬离家庭。现原告李某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丰某丙及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房屋三间、草果地一亩、水田地三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调解和好,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丰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丰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三、丰某乙,由被告丰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三间、草果地一亩、水田地三分归被告丰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榆祥
代理
审判员 和黎云
人民陪审员 余跃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6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女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