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炳梅。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信之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保,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炳梅、许磊、合肥信之康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许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肥市淝河路平塘工业园门口附近,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右后部与原告肖炳梅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许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炳梅无责任。原告肖炳梅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左侧骶骨、左耻骨下支)。原告入院后予卧床休息,补液,对症治疗,完善相关各项检查。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双下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访等,共住院10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3024.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8元,被告许磊垫付2926.16元。由原告肖炳梅自行委托,2014年7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肖炳梅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3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50元。原判另查明,原告肖炳梅,户籍地……,农业户籍,原告自2007起在合肥市办理暂住证。原告共有两名子女:女儿易某甲,2005年11月20日出生,现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小学上学;儿子易某乙,2013年5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在合肥市生活。再查明,被告合肥信之康商贸有限公司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暂住证、出生证明、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许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许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许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合肥信之康商贸有限公司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4.16元。该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许磊支付292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9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2925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天×97.5元/天=2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7599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合肥宝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26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该院对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114元/年÷365天×120天=7599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之子易宇翔于2013年5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日,原告属于生育后的休息期,不应当计算其误工费。该院认为,原告生育易宇翔至事故发生时已近两月,其身体恢复情况已可以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人保合肥分公司的辩解并无依据,该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6.25元,合计为66584.25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已长期在合肥市居住和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10%×20年=46228元。另外,原告的女儿易某甲、儿子易某乙年龄尚幼,均需抚养,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女儿易某甲(2005年11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年×10%×9年÷2人=7328.25元;儿子易某乙(201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主张易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年×10%×16年÷2人=130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5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情及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用2050元该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982.41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5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的各项损失共87932.41元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外,人保合肥分公司与被告许磊协商约定由被告许磊承担非医保费用438元,2050元×(1-20%)-438=1202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陪偿,人保合肥分公司免赔的2050元×20%+438元=848元由被告许磊、合肥信之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磊已为原告垫付2926.16元,两相抵扣后,超出被告许磊应承担的2078.16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9134.41元(其中支付原告87056.25元,返还被告许磊2078.16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炳梅各项经济损失89134.41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肖炳梅87056.25元,返还被告许磊2078.16元);
二、驳回原告肖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为1053元,由原告肖炳梅负担153元,被告许磊、合肥信之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原判经查明,事故发生在肖炳梅生过孩子在家休息期间,当时肖炳梅既没有工作也不会因为该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给予补偿,原判支持肖炳梅误工费证据不足;2、肖炳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炳梅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肖炳梅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其生育易宇翔至事故发生时已近两月,其已可以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原判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肖炳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女易某甲、子易某乙系未成年人,均需抚养,原判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其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彧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