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商初字第867号 原告博兴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一路民政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穆兆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闫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闫坊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香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吕艺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博兴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金属制品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纤维材料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香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大华纤维材料公司、宏香油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亨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年利率1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罚息。同日,原告与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宏香油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宏香油脂公司为涉案借款6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所借款项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树红诚信养殖公司仅偿还了50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至2013年5月2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40250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8%计息)、罚息42075元(按年息的30%计算),共计732325元;2.被告大华纤维材料公司、宏香油脂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大华纤维材料公司、宏香油脂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元亨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还与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宏香油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宏香油脂公司自愿对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的银行账号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元亨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香油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了借款600000元,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树红诚信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双方对借贷期间的借款利率及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均做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宏香油脂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宏香油脂公司尚在担保期间内;山东省博兴县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其变更前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大华纤维材料公司承担;故被告大华纤维材料公司、宏香油脂公司对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还偿还责任。被告大华纤维材料公司、宏香油脂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追偿。被告宏达金属制品公司、大华纤维材料公司、宏香油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5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以182325元为限);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香油脂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香油脂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大华新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香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博
审 判 员 贾文娟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