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王良合,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海秀,董事长。被告王金胜,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良合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王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良合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合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海盛公司以其开发的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太极苑东临梧桐苑小区1号楼1单元1号和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由王金胜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按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对借款本息不予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胜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其和原告认识,其是梧桐苑小区工程的负责人,原告通过其和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秀认识。因海盛公司资金紧张,通过关系借用原告的钱并向其支付利息。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良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盛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张海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3、被告海盛公司出具的书写有关账号及财务人员姓名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所借款项转账到张海秀妻子张才瑞的账户上。被告王金胜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金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良合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盛公司将其公司自建的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太极苑东临梧桐苑小区1号楼1单元1号和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向王良合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王金胜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王良合实际支付被告海盛公司借款475000元,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海盛公司未偿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金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良合与被告海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盛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良合与被告海盛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海盛公司借款475000元,实质是预先扣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75000元。
原告与被告海盛公司就该笔借款约定的月息五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合借款4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金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王良合负担837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胜负担84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