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崔爽,女,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
原告:王桂荣,女,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
原告:陈洪生,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
原告:王志博,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
原告:杨秀丽,女,住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
原告:毛亚男,女,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
原告:寇晓东,男,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
原告:任志超,男,住抚顺市东洲区平山五街。
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栾庆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亮,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崔爽等8人因要求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爽等8人,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爽等8人诉称:原告原在抚顺市新华街道银川社区有楼房一处。现已被顺城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原告向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书面公开作出违法强拆申请人合法所有的顺城区银川及华南社区房屋决定的会议纪要、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决策人、现场指挥强拆行为负责人、参加拆迁单位名单、对在拆迁中受伤者得到赔付资金及资金来源等政府信息。顺城区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确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限期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提交复议申请的人数为8人,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就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的时候已经向原告交代了诉权,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诉。原告没有在15日内提起诉讼请求,说明原告放弃了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依法书面公开顺城区银川社区征收、拆迁过程中,对受伤的被打拆迁户邹德荣、孙勇、郭薇、张志宏四人的赔付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政府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提交复议申请的事实;2.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内容为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2014年7月27日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的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抚政复字(2014)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抚政复字(2014)2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3.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物流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申请表、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1-2号证据,因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仅为申请书上标注的时间,存在任意性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8月22日收到的《复议决定书》,对此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延长了期限,但不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决定延期审理情况通知了原告。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在审理期间认为案件较复杂,决定延期30日审理,但未送达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两个月后,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27以邮寄的方式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通过邮寄方式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提出应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请求。经查,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延长了30日,但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后15日内,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应确认被告逾期作出复议决定违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昱
代理
审判员 柳 红
代理
审判员 兰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子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