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434号
原告:郭金海,男,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刘凤,女,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平,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芳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圣利,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郭芳邱丈夫。
被告:郭振伍,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郭振萍,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郭立平,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郭金海、刘凤与被告郭芳邱、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金海、刘凤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及被告郭芳邱委托代理人张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海、刘凤诉称:郭金海、刘凤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郭芳邱、长子郭振伍、二女儿郭振萍、小女儿郭立平。现四个子女都已独立生活,郭金海、刘凤均已年过七旬,现无经济来源,且身体都不好,需要看病吃药。郭金海、刘凤曾多次就赡养费问题与郭芳邱、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协商未果,现要求郭芳邱、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600元。郭芳邱辩称:郭芳邱认为郭金海、刘凤要求其每年支付3600元赡养费不合理,同意支付500元作为郭金海、刘凤一年的赡养费。郭振伍辩称:同意每年支付3600元给郭金海、刘凤。郭振萍辩称:同意每年支付3600元给郭金海、刘凤。郭立平辩称:同意每年支付3600元给郭金海、刘凤。
经审理查明:郭金海、刘凤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郭芳邱、长子郭振伍、二女儿郭振萍、小女儿郭立平。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现每年能够向郭金海、刘凤给付部分赡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生活困难或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子女不因任何理由可以免除。现郭金海和刘凤分别已经年满73周岁和70周岁,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应认定郭金海、刘凤已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因此郭金海、刘凤要求郭芳邱、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履行赡养义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给付赡养费的标准可以参考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7981元计算。郭金海、刘凤要求郭芳邱、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每年给付144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芳邱、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分别向原告郭金海、刘凤每人各支付赡养费18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赡养费用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芳邱、郭振伍、郭振萍、郭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