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48号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王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王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住址左权县城内北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乔志军,男,左权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女,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村民,现住左权县。 被告王军华,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村民,现住本村。 原告左权联社诉被告李军、王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权联社诉称:被告李军在该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军华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 被告李军辩称:该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李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左权联社借款190000元,月利率10.98‰,逾期加收罚息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同日,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王军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华为被告李军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左权联社向被告李军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军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原告左权联社向被告李军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

二、借款借据1份;

三、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左权联社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李军向原告左权联社借款190000元,被告王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军、王军华的还款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军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军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左权联社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李军借用原告左权联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军华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李军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王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军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军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维霞

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民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