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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382号

高玉权与王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林,高玉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林,大连市妇女服务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权,无职业。

原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二层。

负责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原审原告高玉权与原审被告王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2317号民事判决,王成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被上诉人高玉权、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辽B×××××小型客车沿市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街市场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辽B×××××小型客车撞损。后经西岗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出现场、拍照后将原告车辆移至修配厂定损。保险公司确定修车费352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0元及拖车费2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3525元、施救费300元、交通队停车费及拖车费480元以及自事故日起至提车日止,每日300元的损失费共计10200元(延误34天);2、未赔付部分由被告王成林承担。

被告王成林辩称,对于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因在交警队看过监控录像,发现在前几个路口,驾驶人员体貌特征与原告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换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材料是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制作的,交警队对于当事人的陈述过于简单,笔录中对于事故经过没有详细描述。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王成林的答辩意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营销服务部是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的下设部门,只有销售权限,无理赔权限。被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525元、施救费3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该费用的发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40分,被告王成林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轿车,沿唐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场街路口闯红灯行驶时,车辆左后侧与沿市场街由北向南直行高玉权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辽B×××××的小型客车又与对向等信号灯杨新勇驾驶的辽B×××××大型客车前部相撞后,车辆前部又与停靠在路口北侧王子来的辽B×××××小型客车及李宜的辽B×××××前部相撞,辽B×××××小型客车尾部又与后侧花坛相撞,辽B×××××的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路口东南角路灯相撞,此事故致五车受损,路灯受损。2014年8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2037201401194号),认定被告王成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高玉权、杨新勇、王子来、李宜无责任。同日,事故各方当事人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车辆维修费、路灯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凭单据,以上费用由王成林全部承担。被告王成林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自述“我负此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被拖至交警队停车场,产生施救费300元。高玉权于2014年8月17日将其车辆从停车场送至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志国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维修,发生修车费3525元,拖车费260元。另查,辽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关庆霞。2014年6月,原告与关庆霞达成口头协议,关庆霞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购车款5000元。关庆霞于2014年6月、7月份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B970**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成林。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营销服务部系被告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的下设部门。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成林应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成林以在交警队看过监控录像,发现在前几个路口,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体貌特征与原告不符为由认为原告换驾。但交警部门并没有原告在前几个路口的监控录像,后证实,被告亦没有看到过原告在前几个路口的监控录像。被告王成林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换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成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成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从道路交通事故陈述材料内容看,被告王成林并未提出原告换驾,并认可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对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车辆维修费、路灯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由被告王成林承担,王成林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王成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成林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成林承担。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成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上述规定,辽B×××××的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庄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再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合理修车费352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825元。但因被告车辆造成其他三辆车同时受损,故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按照平均原则给其他受损车辆留出相应份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00元(2000元÷4),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332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260元,不属于永安财保大连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成林承担。对于原告在交警部门停车期间产生的停车费220元的请求,因220元发票所盖印章的单位为大连元通劳动服务中心,并非交警部门出具,该证据与其主张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日起至提车日止,每日300元损失费102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该损失费即为其误工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权5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权3325元;

三、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权拖车费260元;

四、驳回原告高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成林负担。上诉人的王成林上诉理由是:1、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高玉权并没有提交修车费发票等,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修理了,该费用没有产生。2、高玉权并非该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关庆霞,也没有证据证明高玉权是该车的所有人,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录像予以鉴定,但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录像中的人员即是原告高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结果),原审法院也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高玉权答辩认为: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述称:对辽B×××××维修费用及300元的施救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并且已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给高玉权,因为我公司没人在现场对事故责任不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林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换驾,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结果),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西立起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成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虽然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修车费的发票。但原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金额予以认可,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高玉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发生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对上诉人认为修车费用没有发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卫

代理

审判员  王虹

代理

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