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62号罪犯岑玉新,男,1977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岑玉新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于2009年4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玉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玉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岑玉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