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2号申请人高某,女,1964年9月5日生,满族,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谈某,男,1984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高某某,女,1985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高某与高某某、谈某民间借代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谈某、高某某急需用钱在申请人手中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给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向二被申请人索要该款,均未能给付。为确保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谈某所有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楼房予以保全,保全价值100000元,并以高某所有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谈某所有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楼房(房权证号:凌海房权证凌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查封高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凌海房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大明
审判员 侯 禹
审判员 刘学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