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吴振山,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春,该村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振山与被告广饶县乐安街道石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元,由原告吴振山负担。
审判员 庞小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