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川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银生,主任。被执行人周明华,男,汉族。被执行人何素芳,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明华、何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债权为14978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明华、何素芳无银行存款,没有其他可供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周明华、何素芳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确定申请执行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149786.00元。终结本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明
审判员 白培富
审判员 冯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姚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