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崔×,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系申请执行人之母),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崔××,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崔×与被执行人崔××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安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北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执行款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崔旭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北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佳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