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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贺洪全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洪全,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贺洪全,男,1968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静,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贺洪全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全、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借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和该笔借款的利息28.8万元和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7万元,因资金周转不灵导致给付欠款困难。周怡认可该笔借款由她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补偿金(利息按法律上限规定)。乙方(被告)无异议并放弃一切抗辩效力”。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作为经营之用,在2013年1月16日之前还清”。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借款57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给付约定的本金60万元时直接扣除3万元利息。证人贺洪岐证实,被告提供的录音中贺洪岐提到周怡和周怡前夫刘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没有认可过500万元是否包括本案诉争的60万元借款,贺洪岐也没接受原告的任何委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故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预先在60万元借款中扣除3万元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7万元,同时,以借款本金57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万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利息的事实,故57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7日起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诉争借款的债务人发生转移,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同意由证人周怡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其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原告贺洪全承担4388元,由被告张静承担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晓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